第八章:网络文化市场管理类法律法规
1.许可制度:
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等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2.备案制度:
国家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制度。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设立不得设立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经备案的组织和个人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3.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
主要包括:
(1)专门为互联网传播而生产的网络音像(含VOD、DV等)、网络游戏、网络演出剧(节)目、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画(含FLASH等)等互联网文化产品;
(2) 将音像制品、游戏产品、演出剧(节)目、艺术品和动漫画等文化产品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制作、复制到互联网上传播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4.互联网文化活动:所称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
(1)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播放等活动;
(2)将文化产品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计算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收音机、电视机、游戏机等用户端,供上网用户浏览、阅读、欣赏、点播、使用或者下载的传播行为;
(3)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展览、比赛等活动。
互联网文化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5.电子公告服务:
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6.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管理: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主管机关: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
1、设立的条件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
(1)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2)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3)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
(4)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5)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
(6)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1)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2)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3)资金信用证明;
(4)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5)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3.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