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
1、抵押权
概念
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提供担保的财产不移转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的就所担保的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
设定方式
(1)依照法律规定直接产生的抵押权是法定抵押权。
(2)基于抵押合同而产生的抵押权是意定抵押权。
法定抵押不缺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只要发生法律规定的情形,抵押自然设立。
如《民法典》规定∶
①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③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抵押标的
可抵押的财产: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海域使用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均为登记设立,即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经抵押登记后抵押权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
①建筑物及其他土地附着物;②建设用地使用权;③海域使用权;④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这些财产主要都是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禁止抵押的财产:
土地所有权
宅基地(自留地)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
(3)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以公益为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等。
2、质权
概念
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财产权利证书转移给债权人占有,以之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享有就该动产或财产权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质权关系中,提供质押财产的人称为出质人,接受该财产作为其债权担保的人称为质权人,质押的财产称为质物。
法律特征
①质权的设定必须移转占有,以某些特定财产作质物时,还必须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②质权的标的主要为动产或权利,不包括不动产。
③质权具有物上代位性、从属性和不可分性。(担保物权具有的一般特征。)
类型
①动产质权: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②权利质权:指以出质人提供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在我国,不动产不能成为权利质权的标的,不动产只能作为抵押权的标的。
根据《民法典》规定,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①汇票、本票、支票;
②债券、存款单;
③仓单、提单;
④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⑤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3、留置权
(1)概念: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留置该动产,并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将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
《民法典》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这条规定体现出了法定担保物权和意定担保物权在受偿顺序上的不同。
(2)留置权只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关系中。如保管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在这些合同中,债权人因为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占有了债务人一定的财产,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就可对其所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行使留置权,以担保债权的实现。
《民法典》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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